返回 许某与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案例摘要】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36号

原告:许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某,农民。

原告许某诉被告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诉称:××××年××月,我与杭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我与杭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至今未取名。小孩出生后,因没有营养,我没有奶水喂养小孩,杭某母亲将我赶出家门。2015年1月6日,我及家人请杭某家人过来调解,杭某家人不予理睬。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我与杭某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由我带某,抚养费自理;婚前各自所置财产仍为各自所有;杭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杭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许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凤阳县刘府镇武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许某、杭某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情况。

三、蚌埠市老年康复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许某、杭某生育一个男孩情况。

根据许某的举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许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年××月××日,许某与杭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在蚌埠市老年康复医院共同生育一男孩,至今未取名。小孩出生后,许某因家庭琐事离开杭某家。许某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杭某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由许宗某,抚养费自理;婚前各自所置财产仍为各自所有;杭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许某要求判决与杭某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由许宗某,抚养费自理,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许某与杭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应当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确定。在本案中,许某与杭某所生非婚生儿子不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其母亲许某抚养,故许某要求带领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与被告杭某共同生育的男孩由原告某,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继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