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史德平诉被告孙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史德平(曾用名史同杰),男,汉族。

被告孙永涛,男,汉族,成年。

原告史德平诉被告孙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620元整,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分别在2012年元月21日支付货款1000元,现今仍有4620元货款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0元,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未支付货款。被告孙永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史同杰饲料款5620(伍仟陆佰贰拾)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元月21日付款1000元整,并在上述欠条中注明。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货款共计462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2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德平货款462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永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霞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