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高广军,男。
被告:高振富,男。
被告:曲春南,男。
原告高广军诉被告高振富、曲春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翟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军和被告高振富、曲春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高振富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55000元,其中被告曲春南担保52500元,被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振富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数额也对。
被告曲春南辩称,我担保了5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高振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2500元和52500元,被告高振富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曲春南担保其中的52500元,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此后,原告向被告高振富讨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放弃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高广军提供的借条和原告高广军、被告高振富、被告曲春南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振富向原告高广军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高广军可以随时向被告高振富讨要借款,因此原告高广军的起诉并无不当。
被告曲春南为部分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广军借款本金155000元。
二、被告曲春南对被告高振富借原告高广军155000元中的5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曲春南履行义务后,可以向被告高振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高振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振凯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