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秦志祥与谷同林、合肥江氏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44号

原告:秦志祥,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鲁立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谷同林,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合肥江氏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礼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志祥与被告谷同林、合肥江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氏货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立志、王旭东、被告江氏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同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立志、被告江氏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同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志祥诉称:2013年1月28日3时20分,秦志祥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环路与清溪路交叉口北200米附近时,与因车辆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谷同林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秦志祥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志祥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并二次住院治疗。另,皖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江氏货运公司,且在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伤愈后,秦志祥曾与各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并按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3月13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秦志祥构成十级伤残,但最终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秦志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谷同林、江氏货运公司共同赔偿秦志祥损失合计129608.4元(详见清单);2、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秦志祥的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

江氏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一致。

谷同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3时20分,秦志祥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环路与清溪路交叉口北200米附近时,与因车辆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谷同林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秦志祥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秦志祥因此次事故致左胫骨上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于2013年1月28日至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秦志祥于2013年3月26日门诊复查1次,后秦志祥又于2014年2月19日至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7天。治疗期间,秦志祥共花费医药费37529.3元。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秦志祥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秦志祥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秦志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3月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秦志祥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秦志祥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3192.33元。

另查明,秦志祥的父母秦加香、刘兰英住安徽省肥西县,与秦志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秦加香、刘兰英共生育三名子女。

还查明,谷同林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江氏货运公司,其为该车向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秦志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证明、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秦志祥、谷同林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谷同林应按其在事故中所占责任的比例赔偿秦志祥因该事故而受到的各项损失。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秦志祥的损害后果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与投保人江氏货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该部分非医保费用应由侵权人谷同林按照其在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秦志祥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对秦志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37529.3元;

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秦志祥的误工期限为210天。因秦志祥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982元(24302元/年÷365天×210天);

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秦志祥的护理期限为90天,秦志祥主张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护理费确定为8779元(35602元/年÷365天/年×90天);

4、关于营养费,秦志祥主张营养期6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秦志祥两次共住院17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秦志祥十级伤残,秦志祥为农村居民,故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

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秦志祥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秦志祥主张按照5275元/年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17元[(5275元/年×10年×10%+5275元/年×10年×10%)÷3人];

8、关于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秦志祥十级伤残,因秦志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秦志祥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9、关于鉴定费800元,系因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交通费,秦志祥两次住院共计17天,门诊治疗1次,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秦志祥的损失合计为91149.3元,其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839.3元。上述损失由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131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9839.3元,按照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向秦志祥赔付13323.5元,由谷同林承担非医保费用159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秦志祥支付赔偿款6131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秦志祥支付赔偿款13323.5元;

二、被告谷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志祥支付赔偿款1596.2元

三、驳回原告秦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6元,由原告秦志祥负担63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谷同林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