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孔彩珍与周跃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孔彩珍。

委托代理人张江东。

被告周跃进。

委托代理人周小东。

委托代理人吕金龙。

原告孔彩珍与被告周跃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东、被告周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东、吕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彩珍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上午九时左右,在被告周跃进营业的商店门口,原告打听其服兵役的儿子的田地问题(被告是本村村干部)。被告作为党员干部,抱着高傲的姿态,没有耐心听原告的解释,反而把原告从90厘米高的台阶拉下来推倒在地并进行殴打,经旁人的强烈阻拦后才停止,待原告站起来后,被告又一次把原告按倒在地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臀部、腿脚疼痛难忍,还把原告戴在手上的玉石手镯打碎。后由村民胡和堂开车送往磐安第二人民医院,后由原告亲戚送往磐安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天。出院后多月,原告病情始终没有好转,后续又前往磐安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8734元(包括:1、医药费3850元;2、误工费2700元;3、护理费1200元;4、交通费2600元;5、住宿费71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7、营养费54750元;8、康复费、后续治疗药物费30000元;9、玉石手镯2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跃进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被告一直耐心地答复原告,是因为原告的挑衅,被告才拉原告让其回家,并未把原告从90厘米高的台阶上拉下来,更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也不存在把原告的玉手镯打碎的事实,原告所受的伤系其旧疾;二、双方均已在2014年10月份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当时被告询问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执行行政拘留后本纠纷是否结束,派出所答复已结束;三、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被告也没有给予承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彩珍系磐安县玉山镇林宅村村民,被告周跃进系该村村干部。2014年1月25日9时许,双方因原告之子土地补偿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10月3日,磐安县公安局经调查后对此事作出磐公行决字(2014)第20279号、第2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第20279号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25日9时许,原告因其儿子土地补偿问题到被告家,因被告未能马上答复,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走到自家门堂上,将站在阶沿的原告沿台阶拉下,欲拉到自家门堂外面,后发生相互拉扯的情况。在拉的过程中原告倒地,致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该伤势未达轻微伤。原告年满60周岁以上。被告在明知原告腿脚不便,年纪较大将她从70公分左右高的阶沿拉下可能发生危险,还将其拉下,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情节特别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陆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第20280号决定书查明:在原告倒地受伤后,双方期间还发生拉扯,在被劝息后,原告用竹子打被告右手肘关节处一下,致被告软组织轻微挫伤,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原告属年满70周岁以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先后前往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3038.11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去磐安县人民医院复查,又花去医疗费286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孔彩珍提供的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磐安县社会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及本院依法从磐安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调取的涉案卷宗材料一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因任何原因对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进行侵害。本案中,原告孔彩珍的人身损害后果由被告周跃进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损害的发生虽是因被告先对原告拉扯,但原告之后与被告相互拉扯,并有竹子打被告,故原告对纠纷的发展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考虑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赔偿80%。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32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省内金华地区内医院每天30元的标准,共计为120元;3、护理费,以护理时限为4天、每天150元计算,为600元;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就医所花去的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按照市内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5、住宿费,以住金华地区内每天120元的标准,凭票据酌情确定为360元;6、误工费,由于在损害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其并未从事劳动,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7、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药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8、玉石手镯的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玉石手镯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打碎,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9项损失合计为4484.11元,故被告应赔偿的款项数额为3587.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彩珍各项损失人民币3587.28元;

二、驳回原告孔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彩珍负担507元,被告周跃进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缪 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铃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