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江苏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路。
法定代表人徐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燕、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庄行镇邬桥经济园区2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剑明、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莱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文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瑞莱公司、文弘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瑞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燕、沈亮,上诉人文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旭及委托代理人孙剑明、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6日,江苏瑞莱公司与文弘公司签订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江苏瑞莱公司委托文弘公司加工2012年中秋月饼铁盒(含月饼盒、外箱),邮政方盒15000个、单价8元、总价120000元,邮政圆盒5000个、单价16.1元、总价80500元,合计200500元。邮政方盒材质:0.25mm马口铁,邮政圆盒材质:盖0.28mm,身和底0.25mm马口铁。约定2012年9月10日前全部发货。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定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指江苏瑞莱公司)向乙方(指文弘公司)支付30%预付款,甲方收到全部货后经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50%余款在中秋后30天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乙方违约,则必须承担一切违约金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甲方月饼的零售价乘以相应数量的结果,造成顾客投诉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按照甲方零售价乘以10倍的标准进行赔偿,并视投诉事件影响大小,乙方承担甲方相应的经济和名誉损失。
2012年8月1日,江苏瑞莱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1500元。2012年9月4日至14日(农历7月29日)期间,文弘公司陆续向江苏瑞莱公司交付月饼盒,邮政方盒计739箱,每箱20个,共14780个,邮政圆盒计417箱,每箱12个,共5004个。江苏瑞莱公司在接收产品时,在送货单上注明月饼盒存在材质过软、瘪盒、表面有划痕等现象。
2012年9月8日,江苏瑞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邮政快递向文弘公司发出催货函,要求文弘公司在9月10日前完成交货,并提出在已交货产品有很多盒子变形、损坏,要求确保质量。9月19日(农历8月4日),江苏瑞莱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文弘公司称截止9月15日月饼盒送货基本完成,但在收货和使用过程中发现所供产品质量出现诸多问题,请派人当面确认、协商解决质量问题。
2012年10月25日,江苏瑞莱公司委托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月饼铁盒的厚度,检验结果为浦江月方盒(即邮政方盒)盖厚度为0.23mm、0.23mm、0.23mm、底厚度为0.22mm、0.22mm、0.22mm,浦江月圆盒(即邮政圆盒)盖厚度为0.28mm、0.28mm、0.28mm,底厚度为0.23mm、0.23mm、0.23mm。
2014年1月20日,文弘公司发律师函给江苏瑞莱公司,称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27日分别签订月饼盒加工合同,文弘公司已经履约,江苏瑞莱公司尚欠货款829692.4元,敦促江苏瑞莱公司5日内付款。同日,江苏瑞莱公司也发律师函给文弘公司,称2012年7月双方签订2份月饼盒加工合同,文弘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发货延迟、产品不符工艺标准等违约行为,导致江苏瑞莱公司月饼销售损失,要求支付违约金9201220元。2014年3月7日,江苏瑞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还查明,2012年5月31日,江苏瑞莱公司与上海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莱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约定上海瑞莱公司委托江苏瑞莱公司定量加工生产上海瑞莱公司品牌产品,2012年度月饼品种包括情系浦江月、团圆浦江月,情系浦江月数量15000盒、结算价为29.13元(含加工费18.35元、包装费10.78元)、零售价37元,团圆浦江月数量5000盒、结算价为56.79元(含加工费37.21元、包装费19.58元)、零售价94元。2012年9月13日、10月10日、2014年1月15日,上海瑞莱公司分别向江苏瑞莱公司发公函,要求江苏瑞莱公司及时供货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
2012年1月1日,江苏瑞莱公司与上海真新吸塑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上海真新吸塑有限公司向江苏瑞莱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塑托,单价自0.03元至3元不等。2012年7月9日上海瑞莱公司与上海邮政国际邮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邮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海瑞莱公司向上海邮政公司供应情系浦江月、健康浦江月、团圆浦江月3种礼品月饼,结算价分别为37元、75元、94元。2012年10月26日,上海瑞莱公司向上海邮政公司开具的销售情系浦江月、团圆浦江月发票上的价格分别是37元、94元。2012年8月15日,江苏瑞莱公司与上海达言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江苏瑞莱公司委托上海达言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加工2012年度2款月饼礼盒包袋,其中情系浦江月包袋15000个、单价2.1元,团圆浦江月包袋5000个、单价2.3元。
2013年7月19日,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该所受江苏瑞莱公司委托,对七星伴月、邮政情系浦江月月饼礼盒等进行鉴定,上述批次月饼已过质保期,不能进行销售或食用,应予以销毁处理。2013年7月20日,江苏瑞莱公司对邮政情系浦江月780盒月饼礼盒进行碾压销毁。
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双方还签订了月饼盒加工合同,江苏瑞莱公司委托文弘公司加工生产2012中秋月饼铁盒,包括金秋祥月、七星伴月、花好月圆3个品种,价款计1007600元。文弘公司就2012年7月13日、26日2份加工合同所涉欠款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加工合同、付款凭证、送货单、催货函、电子邮件、律师函、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委托生产协议、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审理过程中,文弘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月饼铁盒材质厚度是否符合加工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并申请鉴定月饼盒的强度,以确定材质厚度不足是否会影响铁盒强度导致无法使用。2014年5月30日,原审法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至江苏瑞莱公司处实地查看本案所涉月饼盒,文弘公司也认可现场的月饼铁盒均系其生产,并现场提取2种月饼盒的样本各6个。从外观上看,月饼盒正面分别标注情系浦江月、团圆浦江月,背面标注的委托商为上海邮政公司,受委托生产商为江苏瑞莱公司。
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月饼盒进行鉴定,2014年7月23日文弘公司放弃对月饼盒厚度的鉴定,声明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关于月饼盒强度的鉴定,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要求提供强度的技术指标和试验方法,否则不能受理该鉴定委托。文弘公司主张的试验方法是将月饼盒放在水平玻璃平台上,拍摄三视图照片,放入等质量的月饼48小时后再次拍摄三视图照片,由法官判断月饼盒是否变形。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认为该方案无具体的产品质量要求,无法得出鉴定结论,不能受理鉴定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加工合同,江苏瑞莱公司委托文弘公司为其加工生产月饼铁盒,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诚实信用,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为月饼铁盒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工艺标准,江苏瑞莱公司诉称文弘公司加工的月饼铁盒材质厚度不符约定,其依据的是靖江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月饼铁盒的检验报告。靖江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是产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公信力,可以采信。根据该检验报告,文弘公司生产的2种月饼盒均存在材质厚度与约定不符的情形,其中邮政方盒约定标准为0.25mm马口铁,实际盖、底厚度分别为0.23mm、0.22mm,未达约定标准;邮政圆盒约定标准为盖0.28mm马口铁,身和底0.25mm马口铁,实际底厚度为0.23mm,未达约定标准。
文弘公司辩称江苏瑞莱公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并投入了生产,以此主张产品符合约定,但文弘公司送货时江苏瑞莱公司即在送货单上注明外观瑕疵以及材质过软、瘪盒等,并且2012年9月8日、9月19日江苏瑞莱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与邮政快递信函内容也有质量异议内容,可以认定江苏瑞莱公司在文弘公司交货时以及交货后不久即已经明确提出了质量异议,因此文弘公司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文弘公司对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江苏瑞莱公司单方抽样检验,不能代表全部。对此,原审认为月饼铁盒是文弘公司批量生产的工业制品,规格、工艺具有同一性,抽样检验结论具有普遍意义,可以适用于全部成品。文弘公司提出申请鉴定月饼铁盒材质厚度,原审准予鉴定并重新抽样以备鉴定,但后文弘公司放弃该项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分析,原审认定文弘公司交付的月饼铁盒材质与约定标准不相符。至于文弘公司申请鉴定月饼铁盒强度,根据一般常识,月饼铁盒材质厚薄必然影响整体承载强度、重量、质感。本案是违约之诉,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违约,双方明确约定了加工工艺要求,而没有约定强度标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文弘公司违约,强度是否影响使用不是判断违约与否的要素,故鉴定强度既无必要,也缺乏可操作性。
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文弘公司为江苏瑞莱公司加工月饼铁盒,没有严格按照约定的工艺标准使用约定厚度的材质,擅自降低了材质厚度,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文弘公司交付的月饼铁盒材质厚度不符合约定,江苏瑞莱公司拒绝继续使用,可以要求退货,江苏瑞莱公司诉请文弘公司取回月饼铁盒,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确认交付月饼铁盒的数量邮政方盒为14780个、邮政圆盒为5004个,现江苏瑞莱公司仅要求退回其中的12500个邮政方盒、3200个邮政圆盒,没有超过实际交付数量,予以支持。
双方加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加工方的违约责任为“必须承担一切违约金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甲方月饼的零售价乘以相应数量的结果,造成顾客投诉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按照甲方零售价乘以10倍的标准进行赔偿,并视投诉事件影响大小,乙方承担甲方相应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江苏瑞莱公司提供了其与上海瑞莱公司的委托生产协议及上海瑞莱公司向上海邮政公司销售月饼的合同及发票,并且月饼铁盒背面标明了委托商及生产商分别是上海邮政公司及江苏瑞莱公司,由此可以确定月饼的零售价分别为37元、94元,江苏瑞莱公司以此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江苏瑞莱公司诉请的辅料损失,该损失已经包含于月饼零售价格中,该项损失属于重复计算,并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即为弥补江苏瑞莱公司因文弘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江苏瑞莱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与辅料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合同法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审理中文弘公司也提出了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故依法予以调整。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总价款为200500元,江苏瑞莱公司已预付61500元,文弘公司实际交付邮政方盒14780个、邮政圆盒5004个,交货数量基本符合约定。双方约定以月饼零售价为违约金计算的基准,相比合同总价,巨额违约金显然不是文弘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双方作出此种约定具有惩罚违约方的性质。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看,双方明确约定了工艺要求,包括材质厚度,文弘公司作为加工方未严格履约,擅自减少材质厚度,存在偷工减料之嫌,文弘公司存在违约故意,过错明显。从江苏瑞莱公司预期利益看,江苏瑞莱公司受上海瑞莱公司委托生产情系浦江月、团圆浦江月两款月饼,双方约定情系浦江月数量15000盒、结算价为29.13元(含加工费18.35元、包装费10.78元)、零售价37元,团圆浦江月数量5000盒、结算价为56.79元(含加工费37.21元、包装费19.58元)、零售价94元。如果正常履约,两款月饼数量分别以12500盒、3200盒计算江苏瑞莱公司的加工费为348447元。文弘公司的违约对于江苏瑞莱公司的商业信誉、产品的市场美誉度均会造成负面影响,属于无法量化的无形损失。另一方面,文弘公司加工生产的铁盒是月饼的外包装,包装的外观质感对月饼销售有一定影响,但不是决定性影响。江苏瑞莱公司发现文弘公司交付的铁盒品质不佳对当季月饼销售产生不利影响,其应当也可以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市场景气与否也会影响销售,因此,出于公平原则考虑,月饼未能销售产生的损失并不能完全归责于文弘公司。基于以上因素,原审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28990元。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文弘公司自行至江苏瑞莱公司处提取方形月饼盒12500只、圆形月饼盒3200只。二、文弘公司支付江苏瑞莱公司违约金228990元。以上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江苏瑞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70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合计16540元,由江苏瑞莱公司负担3600元,文弘公司负担12940元。
上诉人江苏瑞莱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审将违约金调整为22899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月饼未能按约销售所产生的损失应归责于文弘公司。1、文弘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意降低工艺标准,过错在文弘公司。2、江苏瑞莱公司发现月饼盒有质量问题后,多次以邮件、书函、电话等方式要求文弘公司解决,但文弘公司始终不解决,从而最终导致月饼未能按约销售,责任在文弘公司。3、江苏瑞莱公司定制的月饼盒系特定物,最终的月饼有特定的委托商上海邮政公司。因此,江苏瑞莱公司在发现月饼盒质量问题后,只能要求文弘公司迅速解决,但文弘公司始终不解决,所以,并不是江苏瑞莱公司不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是文弘公司没有及时解决月饼盒质量问题,从而最终导致月饼未能按约销售,责任应由文弘公司承担。4、前文已经陈述,案涉月饼有特定的销售对象,不存在“市场景气与否也会影响销售”的问题。因此,导致月饼无法按约销售的责任应由文弘公司承担。二、原审减少违约金数额于法无据。1、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2、一审中文弘公司认为,江苏瑞莱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又说若法院判决文弘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两个观点本身就是矛盾的。而法庭辩论终结时,文弘公司坚持认为应该驳回江苏瑞莱公司的诉求。因此,原审应该以江苏瑞莱公司没有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而不应随意调整违约金数额。三、江苏瑞莱公司的损失远不止228990元。1、按照江苏瑞莱公司与合作方上海瑞莱公司的协议,江苏瑞莱公司违约需要支付对方产品零售价45%的赔偿金。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仅赔偿给上海瑞莱公司都不够。2、江苏瑞莱公司组织生产月饼,消耗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包括销毁月饼,仓库被大量月饼盒占用影响正常生产等。3、因文弘公司违约,导致江苏瑞莱公司对合作方上海瑞莱公司违约,给江苏瑞莱公司的商誉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江苏瑞莱公司的损失远大于一审判决的228990元。
文弘公司针对江苏瑞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文弘公司不同意江苏瑞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江苏瑞莱公司主张的月饼未能销售的损失,实际数量是780盒,按照一审确定的加工费计算应该是14313元。二、江苏瑞莱公司的月饼是通过其关联企业上海瑞莱公司专项销售给上海邮政公司,由上海邮政公司对外销售。江苏瑞莱公司的月饼销量完全取决于上海邮政公司的销售能力,而本案中并没有上海邮政公司因为月饼盒质量有问题而要求退货或者退订的情况。因此,江苏瑞莱公司主张的月饼未能销售的损失与月饼盒质量没有因果关系,文弘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第三项是正确的。
上诉人文弘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文弘公司供应的月饼盒厚度尽管与约定厚度存在细微差异,但是江苏瑞莱公司在收到月饼盒后并没有就月饼盒厚度提出明确的异议,也没有提出拒收、退货或者换货的要求。在其对月饼盒厚度进行鉴定后,也没有及时告知文弘公司进行调换,故文弘公司的供货符合约定,不构成违约。即便认定文弘公司违约,月饼未能销售的损失也仅为780盒月饼对应的14000余元,且该损失与月饼盒是否合格无因果关系,文弘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对案件的基础事实尚未核查清楚,从而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江苏瑞莱公司针对文弘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文弘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文弘公司已承认月饼盒的工艺有细微差异,这个工艺包括月饼盒厚度,不管细微不细微只要有差异就是违约,而且是严重违约,众所周知铁皮是按照重量来计算的,文弘公司是专业进行铁皮制造的。文弘公司说江苏瑞莱公司没有进行交涉,一开始江苏瑞莱公司并没有发现厚度问题,只是发现外观不合格,让文弘公司进行调换,文弘公司也有人过来。文弘公司说鉴定后没有通知调换,也不是事实,就是因为月饼盒一碰就瘪了江苏瑞莱公司才委托鉴定的,经过鉴定才发现是厚度有问题。二、本案中江苏瑞莱公司起诉的是违约责任纠纷,既然是恶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就应当按照总销售金额进行处罚。江苏瑞莱公司如果交不出货,也要按零售价的45%向合作方上海瑞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文弘公司仅承担30%的违约金,江苏瑞莱公司自己还要承担15%,这不符合法律精神。另外,江苏瑞莱公司和上海瑞莱公司不是关联企业,而是合作伙伴关系。请求法庭驳回文弘公司的上诉,支持江苏瑞莱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瑞莱公司与文弘公司订立的月饼铁盒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加工合同第一条约定“邮政方盒材质为0.25mm马口铁,邮政圆盒材质为:盖0.28mm,身和底0.25mm马口铁”。根据靖江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案涉2种月饼铁盒均存在材质厚度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相符的情形,其中邮政方盒的盖、底厚度均未达约定标准,邮政圆盒的底厚度未达约定标准。文弘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约定厚度的材质加工月饼铁盒,擅自降低材质厚度,应当认定文弘公司加工的月饼铁盒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文弘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加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文弘公司违约,必须承担一切违约金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江苏瑞莱公司月饼的零售价乘以相应数量的结果”。根据上海瑞莱公司与江苏瑞莱公司的委托生产协议以及上海瑞莱公司向上海邮政公司销售月饼的合同及发票,可以认定案涉月饼的零售价分别为37元、94元,江苏瑞莱公司主张以此价格及相应的库存月饼铁盒数量计算违约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中文弘公司也提出了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大部分月饼铁盒堆放于仓库内并未使用,江苏瑞莱公司自己也认可除了已销售、销毁的月饼外,其余月饼尚未生产,故按照上述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以江苏瑞莱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28990元,已均衡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江苏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文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江苏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袁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