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马红与刘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群。
委托代理人顾杰(特别授权),泰兴市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马红。
上诉人刘晓群与被上诉人王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泰黄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晓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马红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刘晓群向我借款130800元,并口头承诺用期为3个月,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刘晓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晓群答辩称:我没有向王马红借过钱,不同意偿还借款。我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这份借据是来自于2011年8月4日的借贷,原债务人是陈桂生,因其需要资金周转,向王马红借款13万元,由叶晨、陈某、刘晓群、尹某为陈桂生担保,借款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3000元,陈桂生实际取得借款为117000元,借款后陈桂生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王马红到担保人单位闹事,强迫4个担保人分担债务,分摊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每人分摊39000元(含本息),后叶晨于2012年春节后支付了王马红本息近5万元。因我们另外3个担保人无力偿还,2013年3月15日,王马红召集原债务人陈桂生及另外3个担保人(尹某、刘晓群、陈某)商谈处理办法,王马红强迫3个担保人分别出具1张借据以分摊原债务人的债务。经协商,王马红同意将偿还日期推迟到2013年4月30日,并承诺所有借款由陈桂生一人偿还,王马红出具了承诺书1份,在此情形下,3个担保人被迫分别向王马红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此借据与债权人承诺书一并生效”,该承诺书交由陈桂生保存,由此可以说明,我与王马红之间不存在借款往来,请求依法驳回王马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王马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晓群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复印件;
2、2013年4月30日,刘晓群出具的借条1份;
3、2013年9月18日,刘晓群出具的承诺书1份;
证据1-3,证明刘晓群的主体资格及向王马红借款的事实。
4、2013年3月15日,陈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
5、2013年4月30日,尹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
6、刘晓群发给王马红的短信记录;
证据4-6,证明本案130800元的借款是39000元借款本息利滚利计算而来不是事实;
刘晓群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写的,但出具借条当天我没有收到借款,且当时王马红承诺不要求我偿还130800元,并出具了承诺书的前提下,我才出具的借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是我书写的,因为王马红天天到学校找我,我承诺如果陈桂生不还钱,我自愿放弃工作去找他;对证据4、5,王马红应当提交借条原件,陈某、尹某均为本案证人,具体借款情况应当以证人出庭陈述为准;对证据6,发短信是事实。
一审中,刘晓群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4日,陈桂生向王马红出具的1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当时刘晓群是该借条的担保人,本案130800元的借条是建立在该借条的基础上的;
2、录音记录,证明刘晓群没向王马红借款,向王马红出具的借条是建立在130000元借款的基础上的;
3、刘晓群自行整理的“关于刘晓群出具的借据数额130800元的由来”,证明130800元的借款是刘晓群为陈桂生分担的39000元利滚利而来的;
4、2013年12月24日,泰兴市公安局分界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5、2012年9月9日、9月16日、9月29日、10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金额共计1万元);
证据4、5,证明王马红到刘晓群单位要钱,为了不影响工作,刘晓群无奈出具借条并偿还了部分钱;
6、2012年5月7日,刘晓群向王马红出具的62400元的借条;
7、2012年6月7日,刘晓群向王马红出具的8000元的借条;
证据6、7,证明130800元的借条是39000元利滚利而来的;
另,刘晓群申请证人尹某、陈某出庭作证。
尹某的证人证言:刘晓群实际没有向王马红借钱,因陈桂生向王马红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3万元,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3000元,实际借款金额是117000元,陈桂生共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26000元,2011年12月4日,王马红要求我们4个担保人分担陈桂生的债务,每人分担39000元,后因此款我没有偿还,3月15日结账时,我出具了96000元的借条,刘晓群出具了130800元的借条,陈某出具了262450元的借条,我们出具借条的金额不一致是因为我们结账的次数、时间不一致,我出具给原告的96000元的借条没有偿还,王马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由实际借款人陈桂生还。
陈某的证人证言:陈桂生向王马红借款13万元(借款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3000元,实际取得借款117000元),由叶晨、尹某、刘晓群、陈某4人担保,因陈桂生未按期支付利息,2011年12月4日,4担保人每人分担借款本息39000元,后叶晨偿还了债务,其他3个担保人未能偿还,2013年3月15日王马红要求三担保人另外出具借据,并承诺借据上载明的款项不要求担保人偿还,仍然由原债务人陈桂生偿还,实际上尹某、刘晓群、陈某3人出具给王马红的借据均不是真实的借款。
王马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13万元的借款是事实,的确是4个担保人每人分担了39000元,另外刘晓群多次向我借款,2013年4月30日经结账,双方确认借款总额是130800元;对证据2,录音我不清楚,是刘晓群偷偷地录的,里面有我说的话,但录音不全部真实,不能反映整个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不认可,不是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向刘晓群要钱,刘晓群报警,我们在司法科协调未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刘晓群出具130800元借条之前的还款,在出具借条时已扣除;对证据6、7,这2份借条是刘晓群向我出具的,是我与刘晓群的往来,2013年4月30日结账时,此借款汇总在了130800元的借条中了,对刘晓群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王马红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均欠我的借款,与我均有利害关系,他们与刘晓群是串通好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刘晓群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反映的情况属实。
原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4日陈桂生向王马红借款13万元,由尹某、刘晓群、陈某、叶晨4人担保。
2012年9月9日、9月16日、9月29日、10月11日,刘晓群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王马红汇款共计1万元。
2013年4月30日,刘晓群向王马红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马红拾叁万零捌百元整(130800),截止2013年4月30日还清,借条与债权人承诺书一并生效;庭审中,王马红与刘晓群双方一致确认130800元的借条中包含刘晓群为陈桂生担保的13万元借款39000元。
2013年9月18日,刘晓群向王马红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郑重承诺在2013年10月31日前结清与王马红之间的经济往来,如不能结清,我自愿放弃工作追陈桂生。
另查明,陈桂生于2013年10月20日因病死亡。
2012年5月7日,刘晓群向王马红出具金额为62400元的借条1份,在该借条右下方,王马红注明“截止:5.4”该借条中的62400元与刘晓群所整理的“130800元的借据数额由来”清单中载明“截止2012.5.4利息为62400元”相吻合。
上述借款,王马红多次催要未果而致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调解,王马红同意本案所涉130800元的借款以6万元结账,但刘晓群只同意给付1万元,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1308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二、刘晓群应否偿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债务人陈桂生向王马红借款13万元,由刘晓群等人提供担保,后经结算,刘晓群应承担借款39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庭审中,王马红与刘晓群均认可该39000元包含在2013年4月30日130800元的借条之中,故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其余91800元如何认定?王马红主张是刘晓群为陈桂生做生意需要周转而借的,但对于借款的情况,王马红未能举证证明,也不能说清91800元,是分几次出借,每次借款的时间、地点和金额;另外,在2011年8月4日陈桂生向王马红借款130000元时(刘晓群担保),王马红认可,借款时就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3000元,即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角,在上述款项没有偿还的前提下,如果刘晓群再向王马红借款91800元,王马红不向其主张任何利息,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刘晓群所提交的2012年5月7日的金额为62400元的借条,王马红在借条下方注明“截止5.4”,这与刘晓群所提交的“130800元借据的由来”中39000元以月息1角的利息计算,截止到2012年5月4日,利息62400元基本吻合,王马红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刘晓群辩称91800元系利息,130800元系转据计算复利形成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马红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对刘晓群的该辩称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王马红主张91800元是刘晓群为陈桂生做生意需要周转而向其的借款依据不足,依法确认130800元的借条中39000元是合法债务,其余91800元的借款因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认定。关于刘晓群在2012年分4次通过银行转账,向王马红支付的1万元,刘晓群自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角,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已远远超过1万元,且该款项发生于2013年4月30日刘晓群出具借条之前,故对该款项依法不予冲减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晓群辩称“借条中载明,借条与债权人承诺书一并生效,现王马红未能提交债权人承诺书,故借条也不生效”,另外,王马红在“债权人承诺书”中写明,刘晓群出具的借条上写明的借款仍由原债务人陈桂生偿还,不要求刘晓群偿还,故刘晓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借条与债权人承诺书一并生效”,是指借条与债权人承诺书均是生效的,而不是在没有债权人承诺书的情况下,借条不生效;(二)、经原审法院释明,刘晓群仍未能提交“债权人承诺书”,其无法证明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是否为债权人放弃出具借条方承担偿还责任,故应当由刘晓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如果刘晓群辩称的内容属实,此“承诺书”应当是其唯一对抗债权人要求还款的依据,刘晓群理应妥善保管,而不是交由需要承担还款义务的陈桂生保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刘晓群的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刘晓群在债务人陈桂生向王马红借款时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有担保人在结算时,对该债务已进行了分担,明确了分担金额,故刘晓群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2013年4月30日的金额为130800元的借条中的39000元,刘晓群依法应当偿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王马红借款共计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王马红负担2200元,刘晓群负担720元(刘晓群应负担的部分王马红已垫付,刘晓群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王马红)。
上诉人刘晓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起诉系滥诉,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30800元,而法院认定为39000元。人民法院应认定王马红的诉讼为滥诉而驳回其起诉,而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公。1、一审认定39000元系上诉人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30800元借条中的,系一审断章取义。130800元应该是2011年12月4日上诉人从分摊的39000元利滚利而来的,并不是130800元的一部分。2、上诉人分摊到39000元后已经多次向被上诉人偿还了款项,就2012年9月9日、9月6日、同月29日、10月11日累计偿还了1万元,此1万元应在39000元中冲减。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39000元同时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审判长应回避本案。本案上诉人发现一审审判长与被上诉人是同地人,老熟人,应回避本案但没有回避。综上,请求二审秉公执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马红答辩称:上诉人刘晓群借我130800元,是多张借条组合起来的。到目前为止,我还在帮他给付利息。当时因我在香港出差,本来我也想上诉的。上诉人说我跟法官是同乡人,不是事实,反而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经常与法官打交道。一审判决太少了,应该判决130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刘晓群提交2013年6月7日汇款记录复印件(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长生营业所”公章原件)一份,证明当日刘晓群向王马红汇款人民币5000元,王马红质证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被上诉人王马红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刘晓群陈述陈桂生(原借款人)于2013年2月9日向王马红还款5000元,但一审中没有处理此款。王马红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陈桂生所还款系在本案刘晓群出具借条(2013年4月30日)之前,自己与刘晓群于2013年4月30日时已经结算,此5000元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刘晓群与王马红均确认,案外人陈桂生向王马红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按月息10%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刘晓群于2013年4月30日向王马红出具130800元借条,该借条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二、王马红主张刘晓群应偿还130800元借款,应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
刘晓群与王马红均在一审审理中及二审中陈述,因案外人陈桂生曾于2011年8月向王马红借款13万元,此款由刘晓群等四人担保;后因陈桂生未能偿还该款,2011年12月4日左右王马红要求四位担保人每人分摊39000元债务,后经多次协商等方式,刘晓群遂于2013年4月30日向王马红出具本案130800元借条,此借条中包含分摊的39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刘晓群在明知陈桂生欠王马红债务、且刘晓群系陈桂生所借债务担保人的情况下,而向王马红出具涉讼借条。
刘晓群向王马红出具借条并明确还款日期,故应当认定刘晓群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自愿为陈桂生履行39000元债务,形成了债务转移,即陈桂生所欠王马红的39000元债务转让由刘晓群承担。王马红对此债务转让由刘晓群承担表示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转让合法有效,刘晓群应按照约定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
王马红要求刘晓群承担130800元债务,因陈桂生向王马红所借债务实际分摊到刘晓群的本金仅为39000元,故刘晓群应对39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涉讼借条中的其余款项91800元,王马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向刘晓群实际交付该款,仅陈述“以现金交付”,而刘晓群予以否认,故王马红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对于刘晓群于2013年6月7日向王马红还款5000元,因该款发生在涉讼借条之后,应认定为刘晓群偿还39000元中的还款;又因双方在涉讼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此5000元刘晓群为偿还本金。据此,刘晓群尚欠王马红本金34000元。
对于刘晓群上诉提出的自己于2012年9月9日、9月6日、同月29日、同年10月11日累计偿还了1万元,此1万元及陈桂生于2013年2月9日所还5000元,合计15000元,应在39000元中冲减问题。因刘晓群与王马红均确认陈桂生向王马红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且上述还款均发生在本案涉讼借条之前,现王马红认为系偿还利息而不予同意扣减,刘晓群要求冲减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刘晓群上诉所称“130800元应该是2011年12月4日上诉人分摊的39000元利滚利得出来的,并不是130800元中的一部分”,明显与自己在一审、二审庭审陈述不一致,故不采纳。
对于刘晓群上诉提出“王马红起诉系滥用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刘晓群上诉提出原审审判长未回避的问题,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等规定,故该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刘晓群提交新证据,致使原审所作判决部分不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关于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主文“刘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王马红借款共计人民币39000元”为“刘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王马红借款共计人民币34000元”。
如果刘晓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刘晓群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继林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