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春侠诉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0426号
原告张春侠,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春华,徐州友谊美容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祥,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侠与被告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侠、被告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侠诉称,2014年12月12日,王春华打电话说她在民间抵押贷款利息高,想把民间垫还上去银行抵押贷款,朋友关系她让我帮她还上民间150万,然后去银行抵押,我把弟弟、我的、贷款朋友的都拿来帮她换上民间贷款,说好3天返还,直到现在也未还我。去产权处一查,房子被别人查封了,所以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11万元(按150万元按月息3分从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55万元按月息3分从95万元全部支付后计算至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际借款那么多钱,原告实际借款是14625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95万元,还剩512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同意返还剩余欠款51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春侠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用期2014年12月2日到2014年12月5日,逾期每天按0.5%作为违约金,打入指定卡号:王春华,农行云西支行6228480454163591216。同日,原告张春侠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上述王春华账户转入1462500元。之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王春华37500元,王春华在上述欠条复印件后注明“其中收到现金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后签名并捺印。
2015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张春侠账号为62×××18的农业银行卡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春侠账号为62×××25的工商银行卡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金融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故原告关于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之日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以115万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1月31至实际还清之日以55万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利息总额不超过1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侠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以115万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1月31至实际还清之日以55万元为本金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0元减半收取为9645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