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士刚诉李建华、王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0360号
原告张士刚。
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洋,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华。
被告王相梅,系被告李建华妻子。
原告张士刚与被告李建华、王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刘洋、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建华相识后,李建华以承包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在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0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建华尚欠原告借款28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0日归还欠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88000元(借款本金160000元,至2013年10月10的利息128000元),另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金288000元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华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不一致,我当时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3月10日已陆续偿还,目前已偿还完毕。
被告王相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为105000元,其中5000元为借期内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2月17日,被告李建华、王相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为52500元,其中2500元为借期内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2011年3月18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为52500元,其中2500元为借期内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2011年6月27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以上各笔借款均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每日收取10%违约金。以上借款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7500元,其中包括2010年10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利息7500元包括2011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30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支付2011年3月18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另外2500元记不清是何时支付,也记不清是支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了。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以上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8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其中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利息128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建华、王相梅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关于以上借款利息的约定,双方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称被告李建华实际是按照月息4分支付的,被告李建华陈述其是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华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双方关于利息月息5分的约定因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而无效,其余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李建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李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利息的约定,对于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2月17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5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2011年4月12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1年6月1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1年6月27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上各笔借款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诉请的128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总额不超过1万元。
被告王相梅与李建华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相梅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相梅应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华、王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士刚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李建华、王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士刚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5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为2885元,由被告李建华、王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高雅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