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与被上诉人崔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友才,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抚顺市清源县俪景书苑4单元102号。邮寄地址:吉林省乾安县财政局家属楼4单元502号高友才收。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英,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抚顺市清源县俪景书苑4单元102号。邮寄地址:吉林省乾安县财政局家属楼4单元502号郭海英收。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少卓,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锦,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山西街37-23号。
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崔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少卓,被上诉人崔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女高飞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万元。2013年4月19日高飞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1日经终审判决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向被告汇款7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该7万元的性质是什么,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作为权利的主张者,对此负有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7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该汇款是发生在原告之女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凭该汇款事实也不能当然理解为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友才、郭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高友才、郭海英负担。
高友才、郭海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70000元,购买了上河城房子,当时上诉人的女儿在日本留学,根本不知此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不能认定该证据为借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辩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女儿于200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上诉人的女儿即回日本留学。上诉人没有义务给被上诉人生活费用,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观点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2、原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合同法》第196条、第201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不应以“特定身份关系”来做出违背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判决。请求: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崔锦答辩称,我认为银行汇款证明只能证明有汇款事实,不能证明借过钱,汇款的时间和我主张还钱的时间相差很长时间,主张借款应该有借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作为借款事实的主张者,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现因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崔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曾在2009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崔锦汇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由于当时被上诉人崔锦与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的女儿高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此款的性质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负有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崔锦与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的女儿高飞离婚后,现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主张本案诉争的人民币70000元系被上诉人崔锦个人向其所借,但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高友才郭海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天颖
审 判 员  庄 晓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