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金凤与杜强、牟春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439号

原告:李金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培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强,男,汉族。

被告:牟春艳,女,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发中心办公楼3、4楼。

负责人:邬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金凤与被告杜强、牟春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培群、被告杜强、被告牟春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凤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乘坐其同事李宵驾驶的陕A93XXXX号电动车与被告牟春艳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牟春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凤无责任。事故车辆陕AXXXXX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牟春艳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9.64元、交通费2069.5元、住宿费13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辅助器具费用405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3762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0640.14元。2.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强、牟春艳共同辩称:杜强系牟春艳姐夫和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牟春艳借用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商业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牟春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576元和现金2500元,具体以提交的票据为准,其中医疗费22576元中的5000元是案外人李宵垫付。原告诉请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比例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商业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牟春艳负主责,原告为行人,故商业险的责任比例为90%。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7时40分,被告牟春艳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雁南一路丁字口时,与由西向东案外人李宵驾驶的陕西省A93XXXX号电动车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案外人李宵、原告李金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牟春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凤无责任。经查,被告杜强为陕A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牟春艳为该车的借用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花费门诊医疗费1340.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此外,被告牟春艳垫付门诊医疗费982.6元、住院医疗费16564.52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诉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金凤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李金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牟春艳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李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李金凤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牟春艳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杜强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定1340.06元,其他医疗费因无相应的病历和医嘱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25天计算,共7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和住院天数25天计算,共50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参照原告伤情和年龄酌情认定60天护理期,护理费共4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保健品销售工作,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604元计算,参照原告伤情和年龄酌情认定4个月误工期,误工费共1020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长期在西安居住生活,并有稳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45716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金额认定65元。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护理人员的住宿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3872.06元。其中,医疗费134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590.0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90%比例向原告赔付531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201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共计6328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1600元,由被告牟春艳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算为1440元。此外,因本次事故被告牟春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二)同等责任承担60%;(三)次要责任承担40%;(四)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承担10%,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规定,被告牟春艳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90%的责任,而其垫付医疗费17547.12元并支付现金25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牟春艳返还医疗费17547.12元的10%和现金2500元,计4255元。以上相抵,被告牟春艳不再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李金凤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38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金凤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原告承担832元,被告牟春艳承担1681元。因原告已预交2513元,本判决生效以后,本院退还原告1681元。被告牟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681元,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叡婕

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

代理审判员  秦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