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福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花、被告人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马××携带非法持有的一支小口径步枪及子弹,驾车从布尔津县至福海县公安农场,并于中午时分与朋友张××(另行处理)、阿××(另行处理),在福海县公安农场“老五队”附近进行狩猎活动。期间,由阿××驾驶车辆,马××坐在汽车后排使用枪支进行狩猎,共猎杀10只蒙古草免、8只山鹑。后三人在返回公安农场途中被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阿勒泰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为民用制式枪支、弹药。

另查明,被告人马××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系其过世朋友刘某存放在其车库。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移送涉案物品枪支、弹药已移交福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民用制式枪支及弹药;书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销毁物品清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林业局林业行政没收物品清单;辨认、指认照片、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猎获物照片、作案使用工具照片、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福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福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阿勒泰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阿地公物证鉴字01号物证鉴定书;证人张××、阿××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及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民用制式枪支并进行狩猎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国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