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5)丽民初字第2216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民初字第2216号

原告信一×。

法定代理人吕××(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满意,天津市志超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二×。

原告信一×与被告信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满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一×诉称,监护人吕××、被告信二×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女。吕××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回娘家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致原告生活费无着落。吕××也没有工作,只能借钱抚养原告。现原告正生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生活费每月3000元,共计27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贝倍乐婴童屋收据若干,医疗票据若干,拟证明婚生女生活费、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信二×辩称,吕××确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确系二人婚生女。吕××不让被告看望原告,所以被告未付抚养费。此外,被告收入有限,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过高。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票据认可,认为贝倍乐婴童屋收据上没有原告姓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查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医疗费票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均予采信。参照原告年龄,原告证据中贝倍乐婴童屋收据应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认可,本院亦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信一×系二人之女,于2013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与吕××于2014年7月29日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一直随吕××生活,其间,被告仅于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过一次抚养费(原告主张为500元,被告主张为700-800元)。

被告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至12月的收入为2734.27元、2996.65元、2677.41元、2910.93元、3140.41元、3730.82元、3578.53元、3060.43元、3745.05元、3599.29元、4271.62元、3552.21元。

另查明,吕××自2015年3月开始在协安医院任护士。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父母对子女依法享有探望权,但其并非父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条件和前提,因此,被告主张吕××阻止被告探望原告,故其有理由不付抚养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

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应以800元/月为宜,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8个月,被告共应支付6400元。原告并未产生大额医疗费,且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不再另行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此期间内支付500元,应自上述金额中予以扣除(6400元-500元=5900元)。

对于原告诉请,本院在上述金额内予以支持,超出的诉请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一×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信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信一×负担185.5元,被告信二×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