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2时许,齐某某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购买1000元毒品,二人相约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某某丽柏酒店露天停车场交易,同日二人见面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两小包。经鉴定,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两包,共毛重1.57克,净重1.13克,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6日22时许,齐某某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向其购买1000元毒品,二人相约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某某丽柏酒店露天停车场交易,同日二人见面后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两小包。经鉴定,该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两包共毛重1.57克,净重1.1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毛宏波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