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湘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湘淅,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湘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湘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湘淅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潮阳区车站路段碰撞到杨某军停放在路边的粤D15C25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郑湘淅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郑湘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郑湘淅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郑湘淅一方与被害人杨某军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郑湘淅的医疗费自行负责,并由郑湘淅赔偿被害人杨某军车辆维修费200元。被害人杨某军对被告人郑湘淅表示谅解。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湘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湘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杨某军的陈述,证人林某东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和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以及被告人郑湘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湘淅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湘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湘淅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属又主动预交罚金,对被告人郑湘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湘淅的犯罪情节较轻、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郑湘淅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湘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科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溦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