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鼎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8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明。原告因为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被告因赌博不听劝解,把家里的财产全部输掉,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原、被告自2013年2月16日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二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偿还被告所欠的债务,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1987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曹某明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冯正忠、胡大斌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长期打牌赌博,自2013年2月16日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

3、残疾证、门诊书、病案资料3份,拟证明原告系残疾人,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的事实;

4、证人丁芬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与原告联系过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原告胡某某自2013年2月16日起与被告曹某某分居,原告系残疾人,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被告收到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与原告联系过的事实。

本院对该4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1985年8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1986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明;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自2013年2月16日起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原告系残疾人,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被告收到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2015年2月26日与原告联系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自2013年2月16日起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原告胡某某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焦点二是,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待查明后原告可另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被告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戴大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