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的X网吧在借用被害人康某的手机之后,趁康某不备,将康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4050元)盗走。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的X网吧在借用被害人康某的手机之后,以打电话的名义趁康某不备,将康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康某陈述:2014年1月15日9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X网吧找朋友范某某玩,范某某对其称要借其苹果5S手机给家人打电话,其就把手机交给了范某某,过了五分钟,其感觉不对劲,就出去找范某某但未找到,其又用他人手机给自己手机打电话,发现其电话已关机,其再打范某某电话发现也关机了,随后便报警,到10时许,其通过QQ向范某某索要手机未果,后来范某某称让其给他500元钱换取手机,约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门口,范某某到后便被民警抓获。另有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15日范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的名义将康某的手机盗走的事实。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扣押了苹果5S手机一部,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实。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

5.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5日1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门前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8.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了2014年1月15日9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的X网吧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康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的物品已追回且有悔罪表现,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