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荣,男。198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荣携带扁锥子等盗窃工具,在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与丽新路口口福居饭店门口的路边附近,将一辆吉祥狮牌蓝色两轮自行车式电动自行车U型锁捅开后骑着盗窃的电动车沿中州路向东逃跑,被涧西区监控中心工作人员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王荣将盗窃的电动车藏到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铸造厂家属院内,返回骑他自己的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王荣盗窃的吉祥狮电动车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46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荣携带扁锥子等作案工具,在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口福居饭店附近,将一辆吉祥狮牌蓝色两轮电动自行车U型锁捅开,骑该车沿中州路向东逃跑,后王荣将盗窃车辆藏匿于老城区环城西路铸造厂家属院内,并返回骑自己的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时价146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荣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及被盗赃物照片、王荣的户籍证明,购买车辆的发货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