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老唐村北后街1号4楼,用银行卡将吕振飞租住的房门捅开,进入屋内趁受害人熟睡之机,将放在屋内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床边裤子口袋里的600元钱,银行卡和身份证盗走,然后将笔记本电脑拿到西工区体育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联想F4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时的价格为1100元。
二、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老唐村北后街1号二楼将受害人田亚飞租住处的房门捅开,进入室内将一个钱包和一条银项链盗走。钱包内有300元现金和受害人田亚飞的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旅游年票。
三、2014年8月8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涧西区老唐村北后街38号二楼,将受害人王某某租住处的房门捅开,进入室内将放在房间里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受害人王某某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四、2014年08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小李村南后街7号3楼李灿飞的租住处,用钳子将受害人李灿飞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一副金吊坠,一对金耳钉,一枚金戒指、一块手表和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受害人李灿飞的身份证等物。然后将所盗得的赃物拿到南昌路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吊坠、黄金戒指、黄金耳钉被盗时的价格分别力1823.90元、1085.37元、463.45元,共计3372.72元。手表因型号不详,价值无法认定。
五、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老唐村北街5号3楼,将受害人陈海丽租住处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一长方形粉色塑料存钱盒盗走,该存钱盒内有100多元的硬币。
被告人王某某以上五次盗窃行为所盗窃的现金和财物折人民币共计8000多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五起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其辩解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老唐村北后街1号4楼,用银行卡将吕振飞租住处的房门捅开,趁受害人熟睡之机,将放在屋内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床边裤子口袋里的600元钱,银行卡和身份证盗走。后将笔记本电脑拿到西工区体育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联想F4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时的价格为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盗窃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资证。
二、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老唐村北后街1号二楼,将受害人田亚飞租住处的房门捅开,将一个钱包和一条银项链盗走。钱包内有300元现金和田亚飞的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旅游年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资证。
三、2014年8月8日晚上傍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涧西区老唐村北后街38号二楼,将受害人王某某租住处的房门捅开,将放在房间里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王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7、8的一天,王某某到涧西区老唐村北后街,具体哪一家记不清楚了。王某某从屋里偷了一个黑色的钱包,钱包内有2000多元钱,还有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还有一张忘记是什么卡了。王某某将钱拿去还账,身份证和银行卡还在包内放着。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17时许,王某某从其居住的涧西区老唐村北后街38号二楼租住处离开。次日早上6时30分回到租住处,发现门打开着,屋内被翻动过,床头盒子内放着的一个黑色钱包被盗,包内有30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建行卡,一张旅游年票。
3、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抓获王某某时,从其随身所带的包中查获多张他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公安机关将其中王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发还给王某某。
四、2014年08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小李村南后街7号3楼李灿飞的租住处,用钳子将受害人李灿飞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一副金吊坠,一对金耳钉,一枚金戒指、一块手表和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受害人李灿飞的身份证等物。然后将所盗得的赃物拿到南昌路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吊坠、黄金戒指、黄金耳钉被盗时的价格分别力1823.90元、1085.37元、463.45元,共计3372.72元。手表因型号不详,价值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手印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资证。
五、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老唐村北街5号3楼,将受害人陈海丽的租住处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一长方形粉色塑料存钱盒盗走,该存钱盒内有100多元的硬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王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第三起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