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聋哑人),男。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红军,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董锡舫,男。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军,翻译人董锡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流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与青岛路交叉口西南角8路公交车站牌处,趁受害人王某某上公交车时尾随其后,将受害人王某某放在上衣外侧右边口袋内的1部白色红米手机盗走,随后被抓获,经涧西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83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受害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流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与青岛路交叉口西南角8路公交车站牌处,趁受害人王某某上公交车时尾随其后,将王某某放在上衣外侧右边口袋内的1部白色红米手机盗走,随后被抓获。经涧西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时价831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中国移动通信专卖专用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