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科技园路中段,与由南向北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3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通知书,协议书,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淑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