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男,汉族。200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如一坊火锅店,被告人平某某趁失主刘某某不注意,将刘某某挂在椅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后在逃跑时被保安当场抓获。该钱包内有现金5004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平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