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0月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大张购物广场负一楼蔬菜区,趁失主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I9100型手机盗走,后张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涧刑公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