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恒基、张宇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8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恒某,户籍地广西平乐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广西平乐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某、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某、张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恒某、张某经商量后,由被告人张恒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去到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农商银行对开路段时,乘被害人张某平不备,被告人张某抢走被害人张某平放在电动车上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020元及一部白色的小米牌2S手机(价值人民币948元)。随后,被告人张恒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至顺德某某街道某某路段时,被告人张某乘被害人麦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麦某某手持的一部金色的苹果IPHONG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72元)。
综上,被告人张恒某、张某两次结伙抢夺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24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物均无法起回。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平、麦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恒某、张某的供述、相互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张恒某、张某的户籍证明,通话清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恒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恒某、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恒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恒某、张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恒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被告人张恒某、张某属于驾驶机动车抢夺的情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恒某、张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恒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恒某、张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恒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恒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雪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利芝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