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敏,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系被告刘某某表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前妻因肺癌于2013年7月1病逝,2014年1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由于被告左脚有骨质增生,我便将自己的美建7000型治疗床运到被告家,供被告每天治疗,并到被告家同居。2014年2月28日,我们到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均不合。在我生病期间被告也没有很好的陪护我,且从2014年8月以带外孙为由离开我,几个月均无音信往来,成为有名无实的夫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返还我前妻的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价值20000元)。
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前妻吴维秀的结婚证一份、死亡通知书一份、中国黄金销售发货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吴维秀原系夫妻关系,金手镯系其前妻遗物,价值7100元;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没几天,原告便约我去他家,且为讨得我的欢心,将其放在家里的金手镯、戒指等饰品送给我。后我与原告同居,并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因我生病住院无力交纳住院费,便叫女儿借款交纳,出院后我将原告赠送的饰品卖掉偿还了借款。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首饰系原告赠送,其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罗某某与刘某某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与前妻吴维秀结婚证、死亡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黄金销售发货票,因无实物或图片加以印证,故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本院签署了无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赠送的金首饰,因未提供首饰的图片及首饰现仍在被告手中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其他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