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陶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叫徐某某。现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因我多年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孩子,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但要求明确我对孩子的探视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某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并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表,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现原告以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双方从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六年有余,夫妻感情已有一定的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饶应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