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鲜诉李裕琴、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李鲜。
被告李裕琴。
被告王大海。
原告李鲜与被告李裕琴、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鲜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鲜、被告李裕琴、王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鲜诉称,被告李裕琴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9万元。被告李裕琴借款后并未按口头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加之其经营恶化,债务高筑,不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大海与被告李裕琴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裕琴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
原告李鲜在审理过程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李裕琴的事实。
被告李裕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9万元属实,我现在无力偿还,我会拿我的财产变卖后偿还原告。
被告李裕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裕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裕琴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大海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属实,我与李裕琴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本案的借款是李裕琴借的,我不清楚,在我有能力的情况下我会协助李裕琴一起偿还借款。
被告王大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大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大海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因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对账单,被告李裕琴无异议,且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原告李鲜向被告李裕琴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李裕琴,另80000元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李裕琴,并向原告李鲜出借了80000元借条。2014年8月,被告李裕琴又向原告李鲜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裕琴向原告李鲜针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李鲜出借了90000元借条一份。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大海与被告李裕琴于2000年在水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裕琴向原告李鲜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原告李鲜对借款的交付情况能进行合理说明,被告李裕琴亦认可借款事实。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裕琴与原告李鲜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王大海与被告李裕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大海与被告李裕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裕琴、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鲜借款本金9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裕琴、王大海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鲜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饶应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