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易烈芹诉罗阳、符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易烈芹。
委托代理人谭永朝,系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阳。
被告符立华。
原告易烈芹与被告罗阳、符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易烈芹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烈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永朝,被告罗阳、符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烈芹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罗阳就陆续向我多次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罗阳在每次借款时也都按借款金额给我出具了借条,期间,被告罗阳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6月13日,我与被告罗阳对双方的借款账目核对后,确认尚欠借款1260000元,并将此前的借条全部收回,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符立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阳仍未还款,被告符立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阳偿还借款本金12600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到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符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易烈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6月13日被告罗阳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阳向原告借款800015元,并提供抵押且由被告符立华作担保的事实;3、银行流水清单及转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其内弟刘明伟转账104万元到胡立贵账户,胡立贵再向罗阳转款800015元的事实。
被告罗阳辩称,我并没有陆续向原告借款,我只向符立华的哥哥胡立贵借款800000元。因胡立贵说该款是他向原告借的,我便和胡立贵于2013年到贵阳找到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我已偿还本息约800000元,本案借条是将之前的借条撕毁后重新出具的。
被告罗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阳的身份情况;2、转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在借到胡立贵转款后,被告罗阳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过50万元借款本金。
被告符立华辩称,我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承担我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符立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符立华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双方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并确认的凭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符立华对结算后的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及转款凭证,能证明原告通过其内弟刘明伟及胡立贵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本案借款支付被告罗阳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罗阳提交的转款凭证,能证明被告罗阳偿还原告易烈芹500000元利息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被告罗阳向原告易烈芹借款8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易烈芹通过其内弟刘明伟及胡立贵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罗阳。2014年1月23日,被告罗阳支付了原告500000元利息。因被告罗阳未能清偿上述借款,便于2014年6月13日与原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26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符立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阳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2015年3月9日,根据原告易烈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罗阳在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双方协商后重新出具,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并确认的凭据。被告罗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出具借条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被告罗阳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审理中,双方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另外460000元系双方对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及原告作出让步后的利息,该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1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阳在2014年1月23日自愿支付的利息50万元,系双方在结算前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再予以减除。现双方在结算时约定支付的利息460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对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则按借款本金800000元、月利率2%酌情计算。被告符立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因未注明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罗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烈芹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60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0元、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符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罗阳追偿);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70元,由被告罗阳、符立华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易烈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饶应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