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易烈芹诉符立华、张青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易烈芹。
委托代理人谭永朝,系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立华。
被告张青艳。
原告易烈芹与被告符立华、张青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易烈芹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烈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永朝,被告符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烈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符立华向我借款1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1298000元。还款期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98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易烈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6月13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符立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借条是被告符立华向原告书写的;3、取款及转款凭证五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符立华转款40万元,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张青艳转款20万元,2014年1月23日向张青艳转款50万元。
被告符立华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本金110万元属实,利息部分我也承认,但是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时我用矿产股权作了抵押。
被告符立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符立华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符立华无异议,系双方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并确认的凭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取款及转款凭证,能证明原告将本案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张青艳、符立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被告符立华向原告易烈芹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青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符立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张青艳、符立华未能清偿上述借款,被告符立华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共计129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符立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青艳与被告符立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7月经贵州省XX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5年3月9日,根据原告易烈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张青艳在XX县XXXX有限公司的股权(系隐名股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双方协商后重新出具,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并确认的凭据。审理中,被告符立华对借款事实未持异议,因其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审理中,双方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另外198000元系双方对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及原告作出让步后的利息,因被告符立华认可未偿还过利息,且该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12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则按借款本金1100000元、月利率2%酌情计算。因被告张青艳与被告符立华在借款发生时仍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青艳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立华、张青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烈芹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198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100000元、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41元,由被告符立华、张青艳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易烈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饶应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