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其鲁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7km+800m处,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战某甲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战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即到交警莒县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被害人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孙某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1000元。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不含已垫付的31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过付款收据,证人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所犯罪行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慧红
审 判 员  许传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