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乔某至莒县寨里河镇寨里集市上,趁被害人不备,盗窃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100元,盗窃王某贝尔丰牌手机1部、季某中兴牌手机1部,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02元。
综上,被告人乔某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502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所盗手机、钱包、现金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莒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季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林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会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子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