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岳建美与高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奈法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岳建美,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高阳,男,28岁,汉族,个体。
原告岳建美诉被告高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从我店赊购4000.00元的轿车轮胎,并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据,当时被告说,几天就付款,但是被告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阳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商店赊购4000.00元的轿车轮胎,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几天就付款,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高阳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轮胎款4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岳建美支付轮胎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那木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