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军峰诉被告张惠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22号
原告:周军峰,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大周镇大周村10组。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惠茹,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健康巷35排附1号,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茂源金色家园11号楼4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军峰诉被告张惠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鹏,被告张惠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军峰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名周怡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2月和2013年3月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怡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惠茹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没有闹到离婚的地步,原告要求离婚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发现了原告的大部分财产,原告怕分割,所以没有离婚。被告在原告最艰苦、最无助的时候帮助了原告,如果没有被告的帮助,原告就走不到今天。原、被告结婚时甚至没有办酒席,被告一直支撑着家。原告的女儿从老家接到许昌后,原告在外做生意,被告一直进行照顾,被告希望原、被告能够平平淡淡走到最后。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不愉快的事情。2010年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原告离婚就是为了与第三者结婚。原告的资产有二、三百万,且在外有个非婚生子。被告照顾女儿期间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生活费。原、被告还有一辆车,原告没有经被告同意就把车过户给了他人。被告要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被告请求法院给被告一个公正的处理。请求法院不准原、被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告是否存在第三者;3、如原、被告感情破裂子女应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的数额;4、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周军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魏都区法院第111号民事卷宗材料,包括结婚证、2012年4月26日口头裁定、婚生女常驻人口登记卡、2013年5月29日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魏都区法院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111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及2013年3月向魏都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第二组,2014年5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就居住在老家,二人长期分居。被告张惠茹质证称: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且该证明系何人书写没有署名。
被告张惠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第二组,照片一张,车辆信息单三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共同购买东风日产厢式货车一辆,原车牌号豫KHA200,后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改为他人的名字,现车牌号为豫KDN700。原告周军峰质证称: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照片和车辆信息单有异议,照片应该是从监控或其他视频上的截图,且不能显示车辆所有人,信息单三张系复印件,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照片23张,证明第三人所欠的夫妻共同债权,总共239710元。原告周军峰质证称:该组证据均无原件,且无照片的形成时间及来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照片上欠条的形成时间都在2011年,当时原告在其哥哥的企业帮忙,欠条应该是其哥哥的,且欠条也没有写明欠谁的钱。
第四组,照片13张,证明原告在许昌市天宝路与107国道十字口向北100米处存的原材料。原告周军峰质证称:该组证据仍是照片,不能证明实物是否存在,照片不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法院查封时,原告的哥哥当时也到了现场,原告为了哥哥的生意不受损失,所以原告当时撤回离婚诉讼。
第五组,收据40张(复印件),证明自2011年7月4日起,在2011年期间原告经营的不是其哥哥的生意,是原告自己的。通讯录6张,证明原告的生意属于家庭经营。银行卡清单2张包括12个卡号,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在银行往来的账目有收入和支出。流水账本68页(复印件),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生意不是原告说的给其哥哥打工的,生意是家庭作坊,账本都是原告书写的。原告周军峰质证称:第五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证据均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第六组,照片一张,证明照片上的人是原告的第三者。原告周军峰质证称:原告不认识照片上的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第三者,照片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且没有形成时间和来源。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周军峰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大周镇大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张惠茹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和车辆信息单没有显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能证实该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照片所拍摄的欠条、收条等债权凭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照片所拍摄的货物虽为法院查封时所拍,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照片中所拍摄的货物现在仍然存在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为女性照片,被告称不认识该女性,该证据不能证实照片中的女性为原告的第三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名周怡童。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4月26日撤回起诉。因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原、被告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张惠茹名义购买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八一路茂源金色家园11幢东起4单元3层西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3397号,建筑面积117.01㎡,房款总额310377元),该房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截至2014年6月11日,仍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197415.69元。原告称其于2012年7月份后没有再还过该房屋的贷款。被告称原告有存款100多万元、库存货物价值50多万元、豫KHA200厢式货车一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均称自己负担有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均称不知情并不认可对方的债务。
原告称其月收入3000多元,被告称其月收入2000多元。婚生女周怡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已向本院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周怡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周怡童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以每月支付周怡童抚养费800元为宜。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许昌市八一路茂源金色家园11号楼4单元303室住房一套,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该套住房截至2014年6月11日仍欠银行贷款197415.69元,该笔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原告自2012年7月后没有归还过贷款,原告应适当多承担该笔债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以承担120000元的债务为宜,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存款100多万元、库存货物价值50多万元、豫KHA200厢式货车一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称自己负担有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均称不知情并不认可对方的债务,对原、被告关于各自负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军峰与被告张惠茹离婚;
二、婚生女周怡童跟随被告张惠茹生活,原告周军峰自2015年4月份起至周怡童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之前向被告张惠茹支付周怡童的抚养费800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许昌市八一路茂源金色家园11号楼4单元303室住房一套归被告张惠茹所有,该房屋的下余贷款由原告周军峰承担120000元,剩余贷款由被告张惠茹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军峰负担150元,被告张惠茹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纪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