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2014年11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假意偿还拖欠王某乙借款,谎称该租住的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10号B3楼一单元402户房屋为其所有,并称愿意将房屋转让给王某乙用于偿还借款。后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骗取王某乙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
2、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持其伪造的李沧区合川路10号B3楼一单元402户房屋购房协议,在李沧区绿城御园小区太平洋房屋中介公司内与王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王某丙购房定金2万元;同年7月31日,该以办理房屋过户为由欲继续骗取王某丙2万元时被民警抓获。现王某甲骗取的钱款已发还王某丙。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系部分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收据、交款明细及欠条、电话记录等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查询;证人程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该犯罪系部分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甲合同诈骗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