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马垚诉被告王伟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309号
原告:马垚,女,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劳动路48号1栋403号。
委托代理人:孟龙,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锋,男,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魏都区袁庄社区袁庄前街。
原告马垚诉被告王伟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垚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龙,被告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垚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9月在网上相识,2013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名王祥宇。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对家庭不闻不问,并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然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被告可以抚养,被告同原告联系过,原告不接电话,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及动手打原告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在百合婚恋网认识,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名王祥宇。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工作证明、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应加强沟通、理解,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纪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