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郭长民诉被告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364号
原告:郭长民,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108号4栋1单元3号。
被告:刘小伟,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生,许昌日报社发行中心员工。
原告郭长民诉被告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长民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长民诉称: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4年3月2日起原告的交通银行卡由被告刘小伟使用,使用后由刘小伟负责还款。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刷卡99689元人民币,但至今未还。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保证99689元欠款在2014年10月8日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996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郭长民与被告刘小伟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自2014年3月2日起郭长民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由刘小伟使用,使用后刘小伟每月的2号给郭长民使用费2000元(贰仟元整),每月信用卡的所有账单由刘小伟负责还款。如因刘小伟还款不及时和不还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刘小伟承担,郭长民因此可向法院提起上告。自2014年3月2日前所有交通银行好想贷的款由郭长民每月还款。协议人:郭长民、刘小伟。2014.3.2”。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小伟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依约向原告郭长民支付了两个月的使用费。后被告刘小伟未及时向银行还款,原告郭长民将欠银行的款项全部还清。2014年7月11日,刘小伟向郭长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郭长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刘小伟,2014.7.11”。2014年9月25日,刘小伟向郭长民出具另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郭长民人民币柒万壹仟陆佰捌拾玖元整(71689.00元),还款日在10月8日还伍万元整,剩余在12月底前还完。刘小伟,2014.9.25。”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小伟使用原告郭长民的信用卡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小伟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长民借款本金99689元,并偿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刘小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忠信
审 判 员  李伟杰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纪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