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荣、刘武凤与梁小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信法镇民初字第4号

原告黄荣,男,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刘武凤,女,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梁小雄,男,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梁启富,住信宜市。

原告黄荣、刘武凤诉被告梁小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及刘武凤、被告梁小雄的委托代理人梁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荣、刘武凤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双狮圩圩尾卖鱼,2013年9月10日下午,一客人到原告黄荣、刘武凤夫妇摊档买鱼,原告刘武凤说:“5.5元/斤罗非鱼。”斜对面摊档老板梁小雄听见后,便大声吆喝说:“我这的罗非鱼大,5元/斤。”原告黄荣听见后就随口说了句:“我的阴茎就大,大得过我的?”随后进入旁边李强住处坐。不久后,被告梁小雄手持一木棍,走进屋内二话不说,便将原告头部打伤流血,紧跟着又往原告肩上打了一棍。原告刘武凤见丈夫被打,便上前扶住丈夫,也被被告梁小雄打伤头部。原告夫妇二人随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原告的伤势属轻微伤。

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458.56元(包括:1、原告黄荣住院18天所花医疗费5501.54元,诊查费43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18×50=900元,护理费18×80=1440元,误工费18×80=14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失费600元;2、原告刘武凤住院18天所花医疗费4614.52元,诊查费43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18×50=900元,护理费18×80=1440元,误工费18×80=14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失费600元,复印费2.5元)。事情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立案处理调解无果。为此,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1458.56元给原告黄荣、刘武凤,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小雄辩称,一、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黄荣用下流的语言公开侮辱挑衅被告,而使被告过激伤害原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40%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夫妻二人本身便患有疾病,其中原告黄荣患有肝功能损害、高尿酸血症、高脂血症、脂肪肝等疾病,有很多治疗费都是用于治疗以上疾病,而不是用于医治原告的软组织挫伤,因此“用去的治疗费5501.54元,诊查费430元”该费用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和检查费共5931.54元,被告只能确认医疗费的一半(即2965.77元)是用于医治原告的软组织挫伤的费用。原告没有任何伤残,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失赔偿费,营养费请求没有医嘱证明,交通费也没有票据印证。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本地农村居民45.87元/天计算,则原告黄荣的误工费45.87×18=825.66元,护理费45.87×18=825.66元。因此原告黄荣的合理费用为:伙食费825.66元、误工费825.66元、医疗费2965.77元,共5217.09元。原告刘武凤本身患有额骨骨瘤、高脂血症、低钙血症等疾病,大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以上疾病,其诉求的“用去的治疗费4614.52元,诊查费430元”不合理,其医药费5044.52元,被告只能认定一半(即2522.26元)是医治原告的软组织挫伤的费用。原告没有任何伤残,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失赔偿费,营养费请求没有医嘱证明,交通费也没有票据印证,复印费2.5元,以上费用要求不合理。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本地农村居民45.87元/天计算,则原告刘武凤的误工费45.87×18=825.66元,护理费45.87×18=825.66元。因此原告刘武凤的合理费用为伙食费825.66元、误工费825.66元、医疗费2522.26元,共5373.58元。三、由于原告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因此被告只能承担原告黄荣的经济损失2886.84元,刘武凤的经济损失2149.43元,共计5036.27元。此前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元,应当从中扣除,被告可再承担1536.27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下午,在双狮圩尾,一客人到原告夫妇摊档(无营业执照)买鱼,原告刘武凤说:罗非鱼5.5元/斤。正常价6元/斤。斜对面摊档梁小雄听见后,便说:我的罗非鱼大,5元/斤。原告黄荣听见后就说:我的阴茎就大,大得过我的。随后被告手持木棍打伤原告黄荣、刘武凤夫妇。

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荣入院诊断为:额部软组织裂伤、外伤性眩晕、左肩部软组织钝挫伤。原告刘武凤入院诊断为:额部软组织裂伤、外伤性眩晕、额骨骨瘤。两原告均住院18天(2013年9月10日至9月28日),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及媒人女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黄荣住院医疗费5501.54元,原告黄荣经咨询医生确认医药费中130元是用于治疗肝功能损害的,同意在医疗费中减除,被告已给付黄荣2000元。原告刘武凤住院医疗费4614.52元,被告已给付刘武凤1500元。2013年9月25日,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原告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为此,黄荣、刘武凤各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10月29日信宜市公安局对梁小雄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棍打伤两原告,造成两原告轻微伤,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黄荣、刘武凤请求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

原告黄荣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801.54元(已扣除治疗肝功能损害130元)有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18天×80元/天=1440元,符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应予支持。4、误工费18天×45.87元/天=825.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法医鉴定费300元,有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属轻微伤,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医嘱没有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元,而没有提供收款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2、3、4、5项合计为9267.1元。

原告刘武凤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044.52元,有收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18天×80元/天=1440元,符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应予支持。4、误工费18天×45.87元/天=825.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法医鉴定费300元,有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属轻微伤,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医嘱没有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元,而没有提供收款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复印费2.5元,由于该复印费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2、3、4、5项合计为8510.08元。

两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发生口角、打架,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80%)。因此,被告应赔偿7413.68元(9267.1元×80%)给原告黄荣,减除被告已赔偿给原告黄荣的2000元,还应赔偿5413.68元给原告黄荣。被告应赔偿6808.06元(8510.08×80%)给原告刘武凤,减除被告已赔偿给原告刘武凤的1500元,还应赔偿5308.06元给原告刘武凤。即被告还应赔偿10721.74元给原告黄荣、刘武凤。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认为两原告的医疗费有一半是用于医治其自身的疾病,只有一半是用于医治两原告软组织挫伤的费用,对此,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小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10721.74元给原告黄荣、刘武凤。其中赔偿5413.68元给原告黄荣,赔偿5308.06元给原告刘武凤。

二、驳回原告黄荣、刘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黄荣、刘武凤承担100元,被告梁小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章庆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枣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