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性别:××,××族,农民,住博野县。2015年1月5日因交通肇事被博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驾驶无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博望路由南向北行至博野县沃头村路段,撞前方同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刘某,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付某逃逸。2015年1月4日投案自首。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博望路由南向北行至博野县沃头村路段,撞前方同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刘某,造成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付某驾车逃逸。2015年1月4日,被告人付某到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亲属与被告人付某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博望路沃头村路段,现场有自行车一辆,肇事驾驶员未在现场。2、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截止到2015年1月4日未查询到付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长安牌轻型普通客车无牌照,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分别证实肇事长安车前保险杠左侧有面积为43×1275px撞击痕迹,破碎部分缺失,自行车变形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4、博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5、2015年1月4日付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4日付某到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被害人刘畅亲属就民事部分与付某已调解处理。6、被告人付某的口供供述2015年1月3日中午其驾驶长安牌面包车沿博望路由南向北走,走到博野县沃头村路段时,突然看到一个骑自行车的小孩由公路东侧向西侧横穿公路,其就急刹车,自己驾车就撞到了对方自行车,且其在事故现场停留一分钟左右就驾车往博野县许村方向跑了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