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少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黎明小区道路由南北行,行至董清商店西处,与王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刮。经检测,被告人夏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92.0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黎明小区道路由南北行,行至董清商店西处,与王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侧面相刮。经检测,被告人夏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92.0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夏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孙爱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朱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