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罗xx,女。

被告杨xx,男。

原告罗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订婚,1997月12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1日生育一子杨xx。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情暴躁,常施家暴,经常打伤原告。2005年原告一家人到浙江的一家砖厂打工,被告用打煤渣机将原告的左手打成粉碎性骨折,致使原告几年生活无法自理。2006年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未成年儿子杨xx由被告自行抚养;3、家中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案件起诉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杨xx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要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罗xx在浙江打工,手弄断了,回来杨xx没给罗xx吃东西。罗xx到铜仁打工,杨xx拿刀子比到她,叫她回去,她不肯回去,现在罗xx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告之兄,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并恋爱,1997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婚礼,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8月11日生育一子杨xx。2015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4月份认识并恋爱,在共同生活了21年之久,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基础较好。生活本就要面对很多生活琐事,夫妻之间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即使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是一种缘分,但更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夫妻生活在一起,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冷静、理智地看待和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做到以家庭、子女为重,对对方多些包容和理解,夫妻关系是能缓解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元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