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汤某与被告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灞民初字第03510号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赵,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汤某诉被告许某某、苏某某、赵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5月14日、2015年3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仅于2014年4月25日到庭)、被告赵某(仅于2015年3月18日到庭)、被告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于2013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219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许某某及苏某某承担195724元的损失,请求判令赵某承担137150元的损失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过错引起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苏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表示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分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9时许,苏某某驾驶陕AK519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许某某)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殿立交桥上时,适逢赵某驾驶A59169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赵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陕AK5192号车上人员汤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3B]第3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赵某驾驶三轮汽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是造车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某进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49362.7元。被诊断为:右踝关节不全离断伤、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禁止下地活动;定期复查;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由法院委托,陕西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汤某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3.汤某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另查明,汤某系农村居民户口,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陕西分公司系赵某驾驶车辆之交强险保险公司。苏某某系受雇于许某某驾驶该车辆前往工地途中发生的本起事故,汤某并非受雇于许某某。汤某系苏某某朋友,故事发时乘坐苏某某驾驶之车辆。事发后许某某向苏某某支付汤某医疗费10000元,苏某某向汤某转交95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许某某及苏某某承担195724元的损失,请求判令赵某承担137150元的损失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3B]第3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某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陕西分公司作为陕A59169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保险限额不足赔偿,则各被告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某某事发时虽系驾驶车辆前往工地,但其搭载原告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作为雇主的许某某不应对原告承担作为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应由苏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许某某自述其已将相关驾驶车辆注意事项告知苏某某,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进而认定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的许某某疏于管理,致苏某某在驾车过车中允许原告同乘,故其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赔偿义务。许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其与苏某某电话录音一段,用以证明苏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本起事故,由于苏某某系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之一,故仅凭该录音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事发经过,加之原告仅认可其上车之前与苏某某发生争执,故本院对许某某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乘坐苏某某驾驶之车辆系好意同乘之情形,故可适当减轻被告苏某某的赔偿责任。赵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医疗票据核算后,认可其149057.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其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其中部分为原告预计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不予涉及。由于原告共住院61日,每日以30元标准进行计算,该项损失为183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中部分为原告预计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不予涉及。结合相关医嘱,其目前营养时间为61日,每日以20元标准进行计算,共计122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中部分为原告预计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不予涉及。结合原告受伤之情况,本院酌定其截至目前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又因其未能提供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参照陕西省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年26454元进行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15431.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中部分为原告预计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不予涉及。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截至目前护理期限为180日,每日以100元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180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但其系非城镇居民户口且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条件。由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该项损失为26012元。综上所述,汤某因此次事故在医疗费项下共产生损失167107.5元(包括医疗费14905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共产生损失59443.5元(包括误工费15431.5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由于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计69443.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共计157107.5元,由赵某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该部分损失的20%为宜,共计31421.5元,其余部分由许某某承担10%、苏某某承担80%、原告承担10%为宜,即许某某向原告承担12568.6元的损失,苏某某承担100548.8元的损失。由于事发后许某某已向苏某某支付1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故许某某还应向原告承担2568.6元的损失。由于许某某已向苏某某支付10000元,故苏某某应向原告承担110548.8元的损失,事发后苏某某向原告支付9500元,故苏某某应向原告承担101048.8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汤某给付赔偿款69443.5元。

二、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汤某给付赔偿款2568.6元。

三、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汤某给付赔偿款101048.8元。

四、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汤某给付赔偿款314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未预交,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43元(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1143元交至本院),由许某某承担812元(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至本院),由苏某某承担7308元(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至本院),由赵某承担2030元(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  王 新

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