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宋金凤与孙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商初字第246号

原告宋金凤。

委托代理人孙冠德。

被告孙习林。

原告宋金凤诉被告孙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凤及委托代理人孙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凤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孙习林向原告购买“兵圣王”酒,共计货款13230元,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习林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习林于2015年2月1日,从原告宋金凤处购买“兵圣王”系列白酒,共计欠货款132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宋金凤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习林应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金凤酒款13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习林负担。原告宋金凤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孙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6元、保全费2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宋金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建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