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齐焦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韩某某,女,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怀忠,齐河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甲,男,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齐河县齐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忠、殷红燕,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齐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利。2014年7月22日,原告因被告有出轨行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成重伤,原告因此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娘家陪送嫁妆由原告带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自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我经常打她及所谓出轨均不是事实。我们结婚第二年便有了女儿袁某乙,我十分珍惜我们的小家庭,对于因为朋友开玩笑所惹出的麻烦而导致的我与原告的纠纷,我愿意认错,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能回家与我和孩子团圆,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08年10月1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和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提交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齐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一份、济南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被告袁某甲与一位女性合影一份,证实被告有殴打行为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一次家庭矛盾及矛盾造成的后果,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主张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至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畔岭
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
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松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