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政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政,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3月23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王政,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政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政破窗进入大理市下关镇南涧路梨花溪54栋2单元101号被害人忽某某家,盗走被害人忽某某现金人民币155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忽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民警通过技侦手段锁定王政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王政进行布控抓捕,同年10月23日14时许在下关镇龙溪路下关一中附近将被告人王政抓获。被告人王政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带领民警从其住处提取赃款15000元。同日民警将15000元返回忽某某。被告人王政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政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归案经过、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属入户盗窃,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政退回大部分被盗现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政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属入户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