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宋金凤与秦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商初字第245号
原告宋金凤。
委托代理人孙冠德。
被告秦海军。
原告宋金凤诉被告秦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凤及委托代理人孙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凤诉称,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1日,被告秦海军向原告购买“兵圣王”酒,共计货款60017元,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海军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海军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1日,从原告宋金凤处购买“兵圣王”系列白酒,共计欠货款600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宋金凤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秦海军应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金凤酒款60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秦海军负担。原告宋金凤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秦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7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宋金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建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文婷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