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卫国与高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刘卫国。
被告:高洪来。
原告刘卫国诉被告高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国诉称,被告高洪来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年息一分五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5%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洪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高洪来向原告刘卫国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五厘,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田爱华在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高洪来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广饶农村商业银行李鹊支行电汇凭证、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洪来给原告刘卫国出具借条的行为,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洪来未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卫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洪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洪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卫国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高洪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建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文婷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