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某诉李某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358号

原告:马某,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告:李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明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三名女孩,长女李某甲,现年8岁,次女李某乙,现年6岁,三女李某丙,现年2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动手打我,分居后不让我探望孩子。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共有财产(摩托车一台、农用三轮车一台、电力车一台、存款20,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与原告生育有3名女儿,双方在一起生活十年之久,感情基础是牢靠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三名女孩,长女李某甲,现年8岁,次女李某乙,现年6岁,三女李某丙,现年2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三女,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才至使双方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被告李某表示愿意与原告马某共同解决夫妻间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明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栾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