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丽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从楼顶攀爬梯子经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区长河街道白金海岸小区14幢2单元1302室的乐某家中,盗窃失主汪某某放在室内床头柜上的现金人民币17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汪某某的陈述;证人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技术认定表;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情况说明;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费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