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建芬与高连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张建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连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芬与被告高连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芬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萍、被告高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芬诉称,2014年6月28日9时许,原告与丈夫给盖房户送砖时被告正在建房,被告遂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利津县中心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50.69元、误工费15164.10元、护理费62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31429.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连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虽发生过撕扯,但被告并没有打伤过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丈夫刘金伟驾驶车辆将被告高连义的摩托车油箱撞坏,刘金伟赔偿高连义更换油箱款150元。6月28日8时许,原告与刘金伟驾驶五轮农用车为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徐集村的盖房户送砖,被告高连义也正在该村建房。原告向被告索要损坏的油箱,当听到被告并未进行更换时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双方撕扯在一起,后被其他在场人员拉开。期间刘金伟报警,2014年10月22日利津县公安局对高连义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于事发当日到利津县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2天,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为“患者诉伤处疼痛,较前减轻”,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不适随诊”。7月7日原告感觉左胸及左肩部仍然疼痛,遂到该院复查,经检查为“胸部左侧第3肋骨骨折”。7月8日原告以“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天。7月26日、9月22日、12月29日原告均因胸部疼痛到该院检查,其中12月29日的检查结果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后改变;2、左侧第4肋骨局部骨质密度增高,考虑陈旧骨折,请结合原资料诊断”。

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建芬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张建芬的伤情与双方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人高连义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为由退回鉴定委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利津县中心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影像学报告单各一份、利津县公安局凤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为本院出具的《不予受理函》一份在案为证。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伤情是否系被告所致。

本院依法调取了利津县公安局凤凰城派出所对高连义、张建芬、刘金伟、高某、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

1、高连义在2014年6月28日、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张建芬向他索要损坏的油箱,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撕扯,张建芬想抓他,他就抓住张建芬的双手将其推出,后来张建芬被人拉开,他准备离开现场时,张建芬又打了他右脸一巴掌。

2、张建芬在2014年7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高连义与其发生争吵后,高连义抓住她的右手和衣服,然后打了她左胸部几拳。当其喊丈夫刘金伟时,高连义一拳将她打倒在地。接着高连义拿起半块砖砸到她的左手及小臂上,她也抓起一块砖,但被跟随高连义干活的人夺下来。高连义随后与刘金伟撕扯在一起,并踢了她左腿几脚,她也打了高连义脸部一巴掌。后双方被人拉开,高连义离开了现场。

3、刘金伟在2014年7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高连义与张建芬发生争吵后,其看到高连义右手抓住张建芬的右手,左手打了张建芬胸部一拳后,遂立即报警。高连义松开手后准备离开,但张建芬又追了上去,高连义从地上拿了一块砖,二人又撕扯在一起,刘金伟遂过去拉仗,但衣服被高连义撕烂,在场人拉开二人后,高连义离开了现场。

4、高某在2014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是高连义雇佣的工人,事发当天正跟高连义在徐集村盖房子。张建芬夫妇到现场后与高连义发生了争吵,张建芬从地上抓起一把土撒向高连义,然后张建芬想撕扯高连义,并打了高连义一下,其与刘某去拉张建芬,高连义从现场离开,期间他没看到高连义打过张建芬。

高某在2014年10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看到高连义与张建芬撕扯在一起后,过去拉仗,高连义趁机离开了现场。

5、刘某在2014年7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他正在干活,他看到张建芬与高连义正在争吵,但双方没有撕扯,他与另一个干活的人过去拉架,高连义趁机离开现场,张建芬从地上抓起沙子扔向高连义。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人的陈述均认可,对对方的陈述均不认可。原告对刘金伟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刘金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对其陈述不认可。原告认为高某、刘某系被告的雇员,对二人的陈述不认可,被告对二人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高连义在询问笔录及答辩意见中均认可与原告张建芬发生过撕扯,系对被告不利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张建芬与刘金伟虽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均陈述被告打过原告的胸部,关于打架过程二人的陈述也基本一致,且二人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是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作出原告胸部左侧第3肋骨骨折的检查结果之前,故对二人的陈述予以认定。证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第一份询问时陈述被告没打过原告,而第二次询问时又陈述原、被告发生过撕扯,两份证言内容有出入,故对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刘某陈述其没有看到原、被告撕扯,与被告本人的陈述不相符,且其系被告的雇员,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利津县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原告虽无肋骨骨折情况,但出院时病历记载“患者诉伤处疼痛”,医嘱要求原告不适随诊,后原告复查为“胸部左侧第3肋骨骨折”,故原告肋骨骨折的诊断结果是原告根据自身伤情遵循医嘱经复查所作出的。综上,原、被告及刘金伟对侵害过程的陈述、利津县中心医院的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原、被告撕扯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左胸部,致使原告胸部左侧肋骨骨折的事实。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但其对争议事实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未提出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8810.76元,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1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3张、沾化县王皮正骨诊所门诊处方笺2份、医疗服务专用发票2张,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院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沾化县王皮正骨诊所所花费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时所作的影像学报告单记载,原告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故原告7月7日的检查结果为肋骨骨折并不能证明与被告的侵害行为存在关联性。对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所花费的168元不认可,原告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提交了利津县中心医院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沾化县王皮正骨诊所的收费票据和门诊病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上述三家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8642.76元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虽申请鉴定,但因其拒绝支付鉴定费用致使无法进行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虽支付医疗费168元,但未提交病历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

原告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建芬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误工时间为3个月。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8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均过长。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480元予以确认。

3、误工费、护理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164.10元、护理费为6284.35元。提交利津县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刘金伟与张建芬夫妇自2005年开始常年从事运输工作,主要运输砖瓦、地板砖等建筑材料”。提交业户名称为刘金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该证件由滨州市滨城区交通局发放,载明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提交刘金伟的拖拉机驾驶证一本,提交拖拉机行驶证一本。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均由刘金伟护理,刘金伟具有货物运输的资质,原告与刘金伟日常运送盖房用的红砖,故二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应按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每年61498元计算。

提交原告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冯素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冯素花系原告的嫂子,证明冯素花系城镇户口,其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每天77.44元)计算。

综上,结合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共90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院外由1人护理1个月,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1498/365天×(5天+90天)=15164.10元,护理费为61498/365天×35天+77.44元×5天=6284.35元。

经质证,被告对登记人为刘金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及冯素花的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利津县凤凰城街道苏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家庭经营,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金伟具有货物运输的资质,结合本次纠纷发生时刘金伟到徐集村送砖的事实,可以认定刘金伟从事货物运输,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刘金伟误工费按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每年61498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为冯素花,根据冯素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可以证明冯素花系城镇户口,故护理人冯素花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院外由1人护理1个月的鉴定意见,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284.25元(61498元÷365元×35天+28264元÷365天×5天)。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与刘金伟共同从事货物运输,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为单一证据,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关于其从事货物运输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户口,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18.63元(10620元÷365天×90天)。

3、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5张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符,部分票据也没有起始站与终点站,故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关于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5张,其中14张无始发站与终点站,票据也未记载乘坐时间,故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张票据始发地为青岛,1张票据始发地为东营总站,3张票据为东营市出租车发票,7张票据为东营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的车票,均与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医院不符,故对上述27张票据不予认定;其余8张票据为滨州至利津的车票,面值均为10元,与原告检查的时间及就医地点相互吻合,故依法认定原告交通费为80元。

综上,原告因伤所产生损失有医疗费8642.76元、误工费2618.63元、护理费62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19255.6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先是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次事件的起因是原告丈夫刘金伟将被告摩托车的油箱撞坏,刘金伟赔偿了被告150元,双方纠纷本已处理完毕,但事发当天原告向被告索要损坏的油箱,引发双方口角,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故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相应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04.51元(19255.64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连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40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张建芬负担93元,被告高连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