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程发祥与赵年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休民一初字第00499号

原告程发祥,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商山乡瑶溪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夏国富,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年叙,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商山乡下庄村一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

负责人管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发祥与被告赵年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人寿财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2月20日16时50分,赵年叙驾驶皖J×××××小型轿车,当行至220省道6公里500米处时,驾驶车辆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的由程发祥(后携带妻子沈锦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多人受伤。后程发祥被送往黄山市昌仁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6日,花去医疗费1637.84元。赵年叙支付了程发祥的住院费用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年叙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发祥无责任。皖J×××××小型轿车在黄山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程发祥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赵年叙和黄山人寿财保赔偿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5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黄山人寿财保和赵年叙均认可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但对程发祥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认为过高,住院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同时黄山人寿财保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发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程发祥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日X10元/日即60元;关于营养费,住院6日,按10元/日计算即6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6日,标准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元计算即609元;关于误工费,程发祥为农民,且当地基层组织亦证明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休息期本院结合其病历记载的伤情和年龄,酌情认定为10日,共计666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其诊疗过程,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95元。程发祥主张休息期60日,营养期60日既无医嘱证明,也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年叙在黄山人寿财保处为皖J×××××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黄山人寿财保应当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本案中虽有两位受害人即本案原告与沈锦娟(另案处理),但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额高于总的诉请标的,故由黄山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程发祥1495元不损害沈锦娟的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发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95元;

二、驳回原告程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年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由壮(代)